(二)投資期限屆滿之日,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即可退出,退出價格可以在章程中約定,也可以另行協商;在有受讓方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以隨時退出投資形成的股權;
(三)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的其他股東(出資人)不得先于引導基金退出;
(四)引導基金所扶持的創業投資企業,以一定比例資金投資于創業早期企業或需要政府重點扶持和鼓勵的高新技術等產業領域的創業企業;
(五)引導基金有權監督所扶持創業投資企業按照規定的投資方向進行投資運作,但不干預所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日常管理;
(六)引導基金不擔任所扶持公司型創業投資企業的受托管理機構或有限合伙型創業投資企業的普通合伙人,不參與投資設立創業投資管理企業。
第二十條 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進行清算時,引導基金享有優先清償權,保證投資安全。
第二十一條 投資收益分配及支付給受托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按照市場化運行原則進行操作,具體收益分配、可能發生的投資虧損及管理費額度、支付方式由引導基金與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按照行業慣例協商確定,并在投資人協議(或章程)中明確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含本數。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區金融辦、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海淀區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海政發〔2006〕59號)、《北京市海淀區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資金使用管理暫行規定》(海政發〔2007〕23號)同時廢止。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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